(2015)宜宾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周某甲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平二哥”。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窜至向家坝水电三局物资部仓库北侧窗户下,用携带的断线钳将窗户钢条破坏后进入仓库,盗走便携式电焊机两台,并于当晚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周某乙的废旧回收店。同月30日,该两台电焊机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2125元。周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投案;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称周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窜至宜宾县安边镇向家坝水电三局物资部仓库北侧窗户下,采用破坏窗户钢条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仓库内便携式电焊机两台,并于当晚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周某乙的废旧回收店。同月30日,该两台电焊机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焊机价值2125元。公安机关通过盗窃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怀疑被告人周某甲后,周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检举了罗某某、阿杜黑门等人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立案侦查并对罗某某、阿杜黑门予以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向家坝水电三局加工厂物资仓库被盗地点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5日,他和“平二哥”两个人去向家坝水电三局仓库偷了东西。他和“平二哥”把窗子钢条扳开,“平二哥”翻进去拿电焊机,他在窗子外面接。开始拿出来的是个大的,后来是稍微小点的,外壳是不锈钢那个。因为听到有人说发现有响声并开门查看,他们就从背后走了。他们在“周包子”的废旧回收店把机子以300元卖了。之后他和“平二哥”买了包10元钱的烟,“平二哥”把烟拿去了,他给了“平二哥”140元。隔了两天,他一个人去了向家坝体育场,把门锁剪掉进入运动场,看到一个光秃秃的房子,又把锁剪断进去,没拿东西。又进建设部伙食团,拿了2听饮料,他在弄一袋白糖时,因发现有监控,他就离开了。4、被告人杨某甲(小名“平二哥)的供述,称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周某甲在水富县耍,周某甲问他要去找点钱不,他同意。耍到夜深,他跟着周某甲从水富坐车到向家坝莲花池,下车后周某甲到一条公路边的树林里拿到一把钳子,走到一处有防盗窗的房子处,周某甲用钳子剪钢条没剪开,又剪第二个窗子,剪开后,周某甲就从窗子进去,把电焊机从窗子递出来,他在外面接,一共2台。然后他们一人提一个电焊机到公路,周某甲不知从哪儿骑了个摩托车出来,他提着电焊机坐车到了一收废旧处。周某甲进去谈价,他在外面,听见他们说200元。除去吃东西,开宾馆的钱,周某甲拿了50元给他。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借了个摩托车给周某甲使用。有一天,周某甲告诉他前几天晚上和杨某甲在向家坝施工区盗窃了两个电焊机卖了,现在公安在找周。后来他碰见杨某甲,他就问他们整了什么东西,杨某甲说周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在向家坝施工区偷了两个电焊机。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向家坝施工局水电三局物资部值班时,听见狗在叫,还有声响,他就叫上陈某某、张某某到现场。他们发现物资部窗子被撬,经过清点,发现被盗400A手提型绿色外壳电焊机一台、400A手提型不锈钢外壳电焊机1台。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三峡实业公司向家坝分公司领导郝兴钊打电话给他,说建设部食堂被盗,喊他到现场清点被盗损失。他去后发现门锁被动过的那间库房只被偷了2听加多宝,但食堂窗子被破坏,机房锁也被破坏了。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保安在向家坝工程建设部下面巡逻,2014年10月27凌晨30-40分左右,发现建设部接待中心的空调房门锁被剪,隔壁的门和足球场的门锁也被剪,食堂窗子被撬。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他帮收废旧的周某乙看房子。当天晚上11点左右,有2个小伙子来卖电焊机,周某乙老婆以300元买下了2台电焊机的情况。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他的废旧回收店扣的2台电焊机是他老婆谢某某收购的,当时他不在家,他老婆打电话问他以后就收下了。11、证人肖某证言及截图照片,证实他观看的2014年10月27日凌晨,三峡实业公司向家坝分公司建设部伙食团的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他的妻弟周某甲。12、指认现场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杨某甲带领民警到向家坝水电三局物资部仓库被盗现场,对如何进入现场及作案进行了指认。13、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宜宾县公安局向家坝分局证实,周某甲检举了2014年10月份某天凌晨1点过,罗某某、谭某某等4人在向家坝施工区盗窃小电机,线圈等物的事实,现该案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阿杜黑门已被逮捕,证实周某甲有立功表现。14、扣押清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从杨某乙处扣押收购的电焊机两台。1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ZX7-400逆变式直流弧焊机价值为1025元,被盗BX6-250便携式单相弧焊变压器价值为1100元。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12张不同照片中,周某甲辨认出1号就是和他一起偷电焊机的“平二哥”(杨某甲)。1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说明,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在浙江省海盐县嘉州海岸网吧被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由陆某某、俞某某带离出所。周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到宜宾县公安局向家坝分局投案,交代他与钟某某共同盗窃向家坝工程建设部食堂及水电三局物资部两台电焊机的作案经过(周某甲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1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29日,杨某甲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月22日,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甲因前两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周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使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代理审判员 刘显慧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