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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与鄢勤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鄢勤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号天心丽城***号。法定代表人李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花,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勤云。委托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鄢勤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康内新、被告鄢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诉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2日更名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2010年2月9日,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鄢勤云将其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鄢勤云的要求,指派康内新律师承办案件,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而被告鄢勤云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诉、执行。被告鄢勤云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一半的诉讼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和垫付的诉讼费共计16.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鄢勤云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代理权限包括代理再审。而且原告代理二审已经败诉,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该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2、在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对原告的律师进行了再审阶段的特别授权委托,而原告接受委托后并没有及时为被告申请再审。被告只好于2012年11月另行委托律师申请再审,而此时已经快到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了;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属于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是以原告所提供服务的结果为依据的。但原告代理二审败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当取得律师代理费。综上,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执行完毕,代理费用为标的的20%。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未支付的代理费仍需按约定支付。证据二、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康内新律师在被告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的诉讼代理人;康内新律师的电话号码135××××4698一直没有变。证据三、证据材料4份,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起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及民事上诉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书写了一审的起诉状和二审的上诉状。证据五、代理词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出庭应诉,并出具了书面代理词。证据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雷锋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所缴纳的诉讼费用12700元中有7700元系原告垫付的,另外5000元系被告自己缴纳。证据七、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而且一审胜诉。但被告却无故终止委托,另行委托律师代理再审诉讼。证据八、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九、(2012)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公告及人民法院报所刊登的公告各1份。证据九、十拟证明原告就另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鄢勤云时,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鄢勤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鄢勤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判决书等。而此时也是在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再审期间。因申请再审必须鄢勤云本人签名,原告为此在申请再审期间积极与被告鄢勤云联系,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原告无法代理被告鄢勤云申请再审。被告却另行委托律师申请再审,无故终止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八条中的“本案终结”应是指案件二审胜诉、执行终结。;二审败诉的情况下是指二审终结。因为再审程序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所以双方对于原告是否代理再审应有明确约定,但代理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第3份授权委托书即再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委托原告作为再审阶段代理人,但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近2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及时代理被告申请再审,说明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6日授权原告代理再审诉讼后长达2年的时间都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代理被告申请再审是因为被告变更电话号码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鄢勤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代理的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在一审胜诉,但二审败诉,没有达到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可以获得代理费的结果。因此,被告可以不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4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就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被告直到2012年11月即上述案件2年再审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另行委托律师申请再审。证据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由被告另行委托律师申请再审才使二审结果改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该工作的完成与原告无关。证据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097号通知书1份,拟证明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已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告能否取得80万元保证金尚不确定。因此原告现在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签发的3份授权委托书中均载明原告的代理权限包括代理再审、执行。被告所授权的康内新律师的电话一直没有变,随时可以联系到。被告却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律师申请再审、执行。同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标的20%支付全部代理费。因此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9日,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原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鄢勤云签订(2010)永民委代字第101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康内新律师在被告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鄢勤云的诉讼代理人;如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被告;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未缴纳的仍需按约定金额缴纳;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根据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应按标的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本案工作的差旅费、资料费、调查取证费用由原告所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包括非诉讼调解、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执行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康内新律师出庭参加了被告鄢勤云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诉讼中追加)、鄢勤云保证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清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新建员工宿舍3、4、5、6号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均由鄢勤云签字领取;驳回鄢勤云其他诉讼请求。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0)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鄢勤云的诉讼请求。在上述一审、二审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均特别授权原告的康内新律师代为起诉、上诉、申诉、调解、和解、申请执行及代收案款等。二审败诉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的康内新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康内新律师就上述案件代为申诉。2012年,被告另行委托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彭元律师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彭元律师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案款已全部执行到本院案款账户。因被告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且在其他法院被申请执行,上述执行法院已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的上述执行款。因此,被告尚未实际领取上述执行款。另,在该案执行中,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申请再审期间确实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更换电话号码的原因不是要躲避原告,而是其他原因。在被告向原告的康内新律师签发的3份授权委托书及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向康内新律师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康内新律师的电话均为同一个。另查明,2009年双方就原告代理被告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指派康内新律师参加了一审、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后,因鄢勤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鄢勤云下落不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鄢勤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文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鄢勤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857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再查明,就鄢勤云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鄢勤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700元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就其垫付的诉讼费只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还查明,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2日更名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承接。被告鄢勤云委托原告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后,却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被告鄢勤云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被告鄢勤云作为委托人虽然依法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应当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鄢勤云按其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80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因上述16万元系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即代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及申请执行的报酬,而原告仅代理了一审、二审诉讼。如果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16万元则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并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6.4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而另行委托其他律师申请再审,系因原告指派的康内新律师怠于履行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风险代理,而原告代理二审败诉,因此原告不应取得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与服务结果挂钩。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办理委托事项时,为被告垫付诉讼费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上述垫付的诉讼费7700元应该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因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鄢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4万元;二、限被告鄢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鄢勤云负担1160元,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