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秋华、李宇恒等与吴广宏、王杨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秋华,李宇恒,李占林,王桂连,吴广宏,王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43号申请人周秋华。申请人李宇恒。申请人李占林。申请人王桂连。被申请人吴广宏。被申请人王杨伟。申请人周秋华、李宇恒、李占林、王桂连因与被申请人吴广宏、王杨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广宏、王杨伟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6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吴广宏、王杨伟所有的价值为6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付祥用于担保的位于阜桥辖区杨柳国际新城H区9号楼东三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宋广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非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