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欧健谊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健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欧健谊,男,汉族,高中文化,1961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苏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健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人民币1748.405万元。被告人欧健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苏刑二终字第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欧健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2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4月8日、2010年8月6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6)、(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422号、第1835号、第5724号、第116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健谊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欧健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欧健谊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健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健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