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志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金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黄某、杨某乙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王国富、任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凡,刘金平,任某,杨某甲,何某,黄某,王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凡。2007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平。2012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黎明。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2006年1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5日因吸毒、嫖娼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国富。2006年2月22日、11月21日及2012年3月11日因赌博先后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款人民币500元及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0月18日因犯赌博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凡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国富、任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杨志凡、刘金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杨志凡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2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志凡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景湖苑小区门口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志凡处扣押可疑晶体1包。经对杨志凡人身及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景湖苑2幢403室的住所进行搜查后,扣押现金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红色可疑颗粒4份、白色可疑晶体9包及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上述可疑颗粒、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11.38克、61.8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73.2克。二、被告人刘金平贩卖毒品、介绍卖淫,被告人黄某、杨某甲介绍卖淫,被告人任某、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刘金平在临安市中都青山湖畔(童话)酒店何某安排的3401、3402房间中,介绍周某等卖淫女与何某、董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事后获得嫖资2万元,刘金平从中得好处费2500元。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金平在任某安排的杭州市新金山大酒店1508、1509、1510房间中,用自购的毒品,通过介绍卖淫女及贩卖用于吸食助兴的毒品来赚取卖淫介绍费、毒资的方式,介绍”杨杨”等卖淫女,并提供冰毒、麻果供众人吸食,上述卖淫女与董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并发生卖淫嫖娼。事后刘金平获得卖淫介绍费、毒资4000元。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金平采用相同方式,在任某安排的杭州市新金山大酒店1501、1502、1503房间中,通过被告人黄某介绍陈某某、邵某某、向某某等卖淫女,被告人杨某甲介绍葛某某、周某等卖淫女,并提供冰毒、麻果供众人吸食,上述卖淫女与何某、董某、胡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并发生卖淫嫖娼。后杨某甲、何某被当场抓获。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以约定陪侍吸毒和卖淫的方式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在杭州市五洋宾馆1003房间与周某某(已判刑)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同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以约定陪侍吸毒和卖淫的方式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度假酒店与吴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刘金平暂住的杭州市世贸丽晶城初阳苑5-1104室、被抓获地临安市香格里大酒店1408房间内共查获白色可疑晶体2包(净重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各色可疑药丸7包(1包净重1.67克,检出尼美西泮;其余6包净重2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4包(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余3包净重7.38克,均检出氯胺酮);枯叶状可疑固体2包(净重5.87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均系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孔某、包某、傅某、帅某、董某、胡某(嫖客)、杨某乙(卖淫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金平、黄某、杨某甲、王国富、任某、何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志凡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金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国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判决:从被告人杨志凡处查获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从被告人杨志凡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屏幕碎、号码182××××6599)、电子秤等物,从被告人刘金平处扣押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手机1部,均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金平的违法所得6500元。被告人杨志凡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将毒品免费提供给包某、孔某,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综上,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被告人刘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金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及12月14日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刘只是从中收取了嫖资未收取过毒资;从刘金平暂住地及被抓获地查获的毒品,都是刘用于自己吸食的,未见证据证实用于出售。针对介绍卖淫部分,刘的辩护人还提出,刘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等。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凡、刘金平贩卖毒品,被告人刘金平、杨某甲、黄某介绍卖淫,被告人任某、何某、王国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杨志凡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志凡在向吸毒人员孔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志凡处查获了所贩卖的毒品,之后民警又从杨志凡的住处查获已分装包裹的大量毒品以及电子秤等物品。在案另有包某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证实,杨志凡系贩毒者。杨志凡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综上,虽然杨志凡到案后至今仍拒不供认贩卖毒品,但在案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杨志凡提出的上诉理由,显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关于被告人刘金平及其辩护人针对贩卖毒品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刘金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应嫖客要求介绍4名卖淫女到新金山大酒店,并带了2000元毒品和吸毒工具,事后其除了收取卖淫介绍费2000元外,还收取了2000元毒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印证了在这次介绍卖淫活动中,刘金平应嫖客要求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事后听刘金平说收取了毒资等费用。刘金平、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一致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刘金平在介绍卖淫时也提供了2000元左右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但未来得及收取费用即被查获。在案另有多名嫖客、卖淫女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结合刘金平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的已分装包裹的各类毒品等情况,足以认定刘金平在介绍卖淫时还实施了贩卖毒品之行为。刘金平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综上,刘金平及其辩护人针对贩卖毒品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刘金平的辩护人针对刘介绍卖淫部分所提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在量刑中已予体现,故该辩护意见亦不再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凡、刘金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平、杨某甲、黄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某、何某、王国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刘金平应予两罪并罚。王国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国富在协助调查他人犯罪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任某、王国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介绍卖淫的罪行,杨某甲、黄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三人所犯相应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杨志凡、刘金平及辩护人提出的改判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杨志凡、刘金平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