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杜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0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某交叉口东50米处,假装被刘某驾驶的标致汽车撞伤并以事前已经摔坏的手机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现金5200元。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某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以同样的方法欲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时,被害人李某乙报警,二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逼使公民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赃物被追缴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预谋通过“碰瓷”敲诈他人财物,二人便由太原市来到了石家庄市。同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来到石家庄市某交叉口东50米处,按照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手持事先已摔坏的手机假装被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并将其事先摔坏的手机扔在地上。后二被告人以手机被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压坏为由要挟被害人刘某,后被害人刘某给付二被告人5200元,二被告人当场将5200元购买手机一部。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某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以同样的方法要挟被害人李某乙给付5200元用于购买手机时,被害人李某乙报警,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刘某、李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敲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