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忠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线割加工服务,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12,794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2,7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14份及发票签收单1份,发票金额为112,794元,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模具慢丝加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及加工款的数额;2、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款单1份,内容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模具线割加工款112,794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102,794元,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02,794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有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道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02,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