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燊鹏与彭培华、陈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燊鹏,彭培华,陈洲,田功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黄燊鹏,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培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陈洲,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田功才,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黄燊鹏诉被告彭培华、陈洲、田功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之间的(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5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果,华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增文,登记股东为陈洲、田功才,法定代表人为彭培华,陈增文与彭培华系夫妻关系,陈洲系陈增文的弟弟,田功才与彭培华系亲属关系。华亿公司在2011年年中已经停止营业,但至今尚在私下经营(于2013年6月18日年检)。2008年至2012年年检报表(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反映,自2008年成立至2012年末,华亿公司年销售额取整分别为56万元、101万元、116万元、61万元、5万元(五年合计营业额不足350万元,但实际营业额数亿,欠债近3000万元),年净利润分别为19760元、31809元、33134元、3022元、-24018元。截止2012年末华亿公司尚有资产总计998466元,未分配利润47988元,所有者(股东)权益998466元,而华亿公司供应商五年数亿供货及所欠供应商合计近3000万元,以上数额在报表中均未体现。华亿公司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控制人陈增文、法定代表人彭培华及股东陈洲、田功才账外经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彭培华、陈洲、田功才等人长期开具个人支票以经营华亿公司、严重违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章等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故其应对华亿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2011年,华亿公司在所在地村委会组织下召开债权人会议时,亦当众承诺拍卖厂房(由彭培华使用华亿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租地并建厂房供华亿公司使用)偿还债务。综上,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对(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的华亿公司的债务(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资料;2.华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8-2012的年审报告;3.《关于华亿公司偿还债务的第二次方案》;4.《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初查情况综合》;5.(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华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投资者为陈洲、田功才,法定代表人为彭培华。原告黄燊鹏诉华亿公司、彭培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要求华亿公司、彭培华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华亿公司确认欠原告黄燊鹏装修款50000元,华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足额支付,则本案纠纷全部了结。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华亿公司承担,该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华亿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于2011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华亿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中二法执字第47号。本院经执行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2)中二法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经采取多种措施,现华亿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暂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本院(2012)中二法执字第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原告称三被告滥用华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三被告对华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提交前叙所列证据为凭,经查:原告提交的华亿公司2008-2012的年审报告显示:自2008年成立至2012年末,华亿公司年销售额取整分别为561052.82元、1010012.79元、1165152.74元、613861.51元、52307.69元,年净利润分别为19760.82元、31809.22元、33134.53元、3022.49元、-24018.5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华亿公司偿还债务的第二次方案》显示提交人为华亿公司代理人张律师(打印方式),但未见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张律师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初查情况综合》显示的出具单位为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打印方式),但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或由该分局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但未能调取相关书面资料;本院另前往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调查取证调取相关资料,包括:《中山市华亿电器公司偿还债务的初步方案》、《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调查情况综合》、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中山市华亿电器公司偿还债务的初步方案》显示的提交人为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培华(打印方式),未见华亿公司盖章或彭培华签名,《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调查情况综合》为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初查情况综合》内容基本一致,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显示: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曾对华亿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票据诈骗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未出具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年审报告并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关于华亿公司偿还债务的第二次方案》为打印件,并没有华亿公司盖章或华亿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中山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案初查情况综合》为打印件,没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的盖章,且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虽立案侦查,但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文书。本院调取的《中山市华亿电器公司偿还债务的初步方案》也没有华亿公司盖章或华亿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综上,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资料,并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华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燊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