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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亮亮诉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董亮亮,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86********,汉族,沈阳久瑞物流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辽中县肖寨门镇妈妈街村9组75号,现住辽中县。被告田野,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89********,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中县茨榆坨镇三委**组327,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田树森,男,194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41********,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中县,现住辽中县,系本案被告田野的爷爷。原告董亮亮诉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明、人民陪审员关荣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亮、被告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亮亮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后原告又承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其所借的1万元钱已经偿还。此外,2014年夏天,被告以金戒指质押向原告借款不是2400元就是26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当时约定还款时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野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万元,现原告起诉四笔借款中,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所借的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之外,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处所借的5000元借款也已经偿还。此外,2014年夏天,被告以金戒指质押向原告借款只有1200元,且并没有约定还款时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先后向原告董亮亮借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已经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3.5万元,后偿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在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已经偿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亮亮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野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董亮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关荣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贺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