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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九台市南山街省结核医院住院部三楼和四楼分别盗窃杨某甲、王某某的手机各一部。两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九价认刑字2014202号价格鉴定��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里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