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少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少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们于2009年7、8月份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1年起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并砸坏家中财物,原告家人曾多次报警。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等找到被告后再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因夫妻双方缺乏了解沟通,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多次报警,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开昆山市周市镇中乐社区居住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期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因被告仍无音讯,至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暂住信息查询,2014年6月20日被告申某暂住登记信息地变更为昆山市玉山镇南淞路XXX-X号,本案庭审后原告直接到该登记暂住地寻找,并于2015年2月2日书面确认该地址单位门卫反映未看见申某、也不认识申某。另,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居委会证明、(2013)昆周少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多次报警,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开昆山市周市镇中乐社区居住地,至今未归。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被告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明确本案不处理夫妻财产,今后找到被告后再进行财产分割。关于儿子赵某乙抚养问题,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于儿子抚养费,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并表示等找到被告后再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双方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