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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1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东湖)决字(2014)第2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刘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得知父亲要到北京上访,由于父亲年近70周岁,又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刘某担心父亲,故刘某和妹妹陪同父亲坐火车去北京。2014年11月9日,刘某到达北京后被送到北京府后街派出所,后被接访人员接回长沙。芙蓉分局没有管辖权。芙蓉分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确认芙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的2014年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芙蓉分局具有对刘某在北京市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刘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芙蓉分局依法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询问笔录;2、刘志云询问笔录;3、刘建国江询问笔录;4、陈凯的询问笔录;5、曹文军的询问笔录;6、劝返接回通知单;7、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8、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9、东湖街道证明材料;10、受案登记表;11、到案经过;1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3、东湖派出所证明材料;14、法律依据。刘某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有异议,记录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6、7有异议,刘某没有进行上访,关联性有异议;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有异议,针对的是刘建国,与本人无关;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9、10、11、12、13关联性有异议,与刘某被非法拘留无关。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有异议,刘某没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芙蓉分局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刘某和刘志云、刘建国乘火车到达北京市并滞留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2014年11月10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将刘某送回长沙,并致函芙蓉分局建议对刘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014年11月11日,刘某被工作人员接回长沙。2014年11月11日,芙蓉分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刘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芙蓉分局对刘某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限。刘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有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函及东湖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刘某和刘志云的询问笔录、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刘某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刘某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芙蓉分局据此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