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与岑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岑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关欣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军、蔺绍晖,职员。被告:岑剑锋,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江海支行)诉被告岑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江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绍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江海支行起诉认为:岑剑锋于2013年5月28日与工行江门江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江门江海支行向岑剑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还款日期为每月7日。此外,岑剑锋于同日与工行江门江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岑剑锋将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用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工行江门江海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7日向岑剑锋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发放后,岑剑锋经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4年8月7日,岑剑锋已有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466299.13元、利息6366.29元。据此,岑剑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工行江门江海支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岑剑锋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另根据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工行江门江海支行有权就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工行江门江海支行与岑剑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岑剑锋立即偿还工行江门江海支行贷款本金466299.1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为6366.29元,从2014年8月8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由岑剑锋提供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江门江海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工行江门江海支行陈述其起诉时主张的本息数额系计至2014年8月7日,而在此之后,岑剑锋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2月7日,岑剑锋尚欠贷款本金466299.13元、利息26109.33元,故将请求金额相应调整为偿还贷款本金466299.13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2月7日为26109.33元,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工行江门江海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岑剑锋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6.个人贷款历史明细表;7.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岑剑锋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岑剑锋(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贷款人)签订北街支行2013年北消费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10年;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指定岑剑锋在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307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五、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六、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的2013北个贷抵037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内容。同日,岑剑锋(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贷款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同时作为借款人)自愿提供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759817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约定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内容。2013年5月31日,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权利价值为759817元。2013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向岑剑锋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岑剑锋仅于2014年6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7日,岑剑锋共有13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66299.1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5889.04元)、利息6366.29元。工行江门江海支行于2014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至庭审辩论终结,岑剑锋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据工行江海支行当庭提交的贷款历史明细表所示,截止2015年2月7日,岑剑锋尚欠贷款本金466299.1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24130.28元)、利息26109.33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于2013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故其有权主张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的债权。第二,关于借款关系的问题。岑剑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向岑剑锋出借贷款50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第三,关于解除合同和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依约向岑剑锋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贷款发放后至工行江门江海支行起诉之时,岑剑锋共有13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工行江门江海支行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岑剑锋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工行江门江海支行起诉后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岑剑锋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2月7日,岑剑锋尚欠贷款本金466299.1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24130.28元)、利息26109.33元。因此,岑剑锋需要偿还贷款本金466299.1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第四,关于抵押权的问题。岑剑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岑剑锋提供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江门江海支行在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与被告岑剑锋双方所签订的北街支行2013年北消费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岑剑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66299.13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6109.33元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岑剑锋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一街6幢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岑剑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0元,保全费2970元,合共11510元,由被告岑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