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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王志波。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1801-8。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小俊,课长。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541-6。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琴。原告王志波与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波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小俊、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波诉称:王志波于2008年9月在食品公司工作(淮安),2010年3月13日王志波在参加食品公司组织的脱产训练中不慎受伤(在昆山),王志波受伤后,食品公司没有为王志波申报工伤,导致王志波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要求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8277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730元、工伤待遇(待鉴定后再定)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辩称:王志波上班于2015年1月15日后没有上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王志波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志波受伤原因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王志波受伤为工作原因,其诉讼请求已过一年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志波于2008年9月进入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淮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志波认为在2010年3月13日参加脱产训练时受伤。王志波至2015年1月15日。嗣后,王志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商贸公司、食品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24日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住院护理费8277元和伙食补助费1860元及交通费1730元、工伤待遇(待鉴定后再定)。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一、王志波与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志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志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王志波进入食品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即为具体行政行为,司法不能代替行政,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或不予认定或不予受理,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王志波认为属于工伤,自己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王志波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直接要求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