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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邬某某作为黔江区某酒店采购部经理经办了该酒店与被害单位重庆市易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之间微软软件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万元)。黔江区某酒店在按合同约定向易联公司支付了货款4万元后,因经营状况不好,一直未支付合同尾款3万元。此后,黔江区某酒店进行资产挂牌转让清算。2011年10月,邬某某被调到黔江区某食品公司工作,但协助黔江区某酒店进行资产清理。2012年10月31日,邬某某为了从黔江区某酒店骗取易联公司的3万元货款,通过伪造易联公司的公章后,又伪造了易联公司委托邬某某收取货款的函,骗取了黔江区某酒店支付给被害单位的3万元货款。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还查明,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戴某、田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邬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