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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郝建文与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文,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郝建文,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立,男,1978年1月20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留村乡北庄村华龙路平安巷*号。身份证号码130634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永昌南环路245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令,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英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郝建文与被告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文,被告何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何立驾驶冀A×××××机动车行驶至长江大道与秦岭大街交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建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开发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立仅负担了3000元医疗费,其它未赔偿。因被告何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何立负担剩余医疗费632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41元,共计3276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立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医疗费等均无异议,被告何立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何立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何立垫付款3000元,对原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9322元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3400元/月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7天,不应为3个月;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倪军2000元/月计算17天,不应按照3450元/月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不应为每日100元,对车辆损失费750元票据不认可,但对损失数额750元认可,对交通费及营养费均不认可,对以上认可数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意见,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何立驾驶冀A×××××机动车行驶至长江大道与秦岭大街交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建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开发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建文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9322元,其中被告何立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倪军进行陪护。原告车损数额为750元。另查明,被告何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据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应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了医疗费9322元票据,被告何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核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原告郝建文称误工费为10200元,计算标准为原告工资3400元/月,期限为3个月,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务工损失,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三)、关于护理费,原告称护理费为13500元,计算标准是原告之妻倪军每月收入为3450元,护理期间为3个月,原告提供了倪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标准、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称护理期限应为17天,不应为3个月,护理人员倪军月收入为2000元,不是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提供住院期间对倪军收入回访表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但未提交原件,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为100元/日,被告认为应为50元/日。(五)、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2700元,原告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三医院0177428号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证实,但未提供营养费票据;被告称出院记录已经表明为普食,不需加强营养,该诊断证明系出院后后补,不应支持营养费。(六),关于交通费,原告称费用为741元,提供加油票据三页共600元,出租车票据七页14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建文相撞,造成原告郝建文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建文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争议,被告何立应当赔偿原告郝建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被告何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何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立应在保险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用为9322元,由原告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核保的比例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认定为9322元,因被告何立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6322元,支付被告何立垫付医疗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被告要求每日50元,参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否认,考虑到原告存在骨折,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本院可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400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90日,提供诊断证明表明的期限为(17+28+42)87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确认误工期限为87天,应按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期限,依以上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60元;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护理费标准为3450元/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主张护理标准为2000元/月,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倪军月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实,被告提供对护理人倪军回访证明复印件证实其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元/月,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倪军3450元/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证明,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用为1955元。关于交通费用741元,原告提供加油费用及出租车费用,被告均否认该证据关联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郝建文财产损失为750元,原告郝建文医疗费932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202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何立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返还被告何立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建文车辆损失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返还被告何立垫付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郝建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文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21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建文医疗费2022元。五、驳回原告郝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何立负担200元,由原告郝建文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