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7月2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7月2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陈贻新(另案处理)合伙以6060元的山价购买了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村民张建民家的青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砍伐,共砍伐林木总蓄积10.03立方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和陈贻新三人合伙以29400元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村民陈某乙家的青山,三人在办理了一张蓄积为5.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就雇请民工将所购买的青山全部进行砍伐。经鉴定,三人超伐林木总蓄积为39.4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陈贻新(另案处理)合伙以606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村民张某某玩冲口山场的杉树,并口头约定由买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和陈贻新就擅自雇请民工罗某甲、李某甲等人上山砍树。所砍伐的树木尚未出售就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贻新在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玩冲口山场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0.03立方米,材积6.35立方米,树种为杉树。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和陈贻新三人合伙以29400元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村民陈某乙的牛仔冲山场和刘家冲山场。同年5月16日,三人在办理了一张蓄积为5.9立方米,商品出材为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就雇请民工��山砍树,并将所砍伐的树木全部销售给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王某的木材加工厂。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和陈贻新在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牛仔冲、刘家冲山场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45.3立方米,超伐林木总蓄积为39.4立方米,树种为杉树和马尾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款24000元;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在玩冲口山场依法扣押的杉树进行处置,暂缴罚没物质处置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呈请对依法追缴的木材作价处理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在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玩冲口山场依法扣押的树木进行处理上交罚没物质处置款53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上缴违法所得款共24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他们的身份情况。3、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76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10组牛仔冲、刘家冲山场被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面积为0.36公顷;采伐现场同一类型工具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45.3立方米;4、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81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玩冲口山场被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0.16公顷;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10.0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6.35立方米;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玩冲口山场和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牛仔冲、刘家冲山场以及现场被砍伐的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5月27日,司机陈某甲叫他一起到水庙镇伞家冲村装树。他听说老板有两个人,他都不认识。当天装的都是杉树,在装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李某某联系他去水庙镇伞家冲村装树,他装的都是杉树。(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陈贻新问他是否知道哪里有树卖,他得知他村里的张某某家有树卖就告知了陈贻新。2014年5月26日,陈贻新与一个姓李的人一起到张某某家谈山价。当天晚上,陈贻新打电话告诉他,山价已经谈妥,第二天交完钱就要砍树并要他联系一些做工的人。第二天上午他们与陈贻新以及姓李的老板一起进山砍树、运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李某甲叫他们帮人在水庙镇伞家冲村驮树。他们在山上看到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李��某,一个姓陈,当天装运的都是杉树,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经李某甲介绍,李某某和陈贻新买了他的玩冲口山场,山价是6060元,山里都是杉树,李某某和陈贻新是第二天进山砍树的。(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他帮李某某在水庙镇伞家冲村砍树,砍伐的都是杉树。(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月底,他收购了李某某和陈某某的四车木材,重量共计44.7吨,价格是每吨860元。(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经聂某某介绍,她以29400元的山价将牛仔冲和刘家冲两处山场卖给了李某某、陈某某和陈贻新三个人。(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在万塘乡蒋家铺村帮陈贻新、李某某、陈某某砍树。(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她介绍李某某、陈某某、陈���新购买了万塘乡蒋家铺村陈某乙家的青山,山价是29400元。(11)证人陈某丙、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明,2014年5月下旬,他们在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牛仔冲和刘家冲山场帮李某某、陈某某、陈贻新驼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26日,他与陈贻新合伙以6060元的山价购买到水庙镇伞家冲村张某某家的青山。5月27日,他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工人上山砍树,后在运输树木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份,他与陈某某、陈贻新合伙以29400元的山价购买到万塘乡蒋家铺村陈某乙家的青山。他们在办理了一张蓄积为5.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上山砍树。树木全部卖给了水头村王某的木材加工厂,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了。他们三人由陈某某负责管钱和帐、陈贻新负责监工、他负责办证和监工。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他与李某某、陈贻新合伙以29400元的山价在万塘乡蒋家铺村购买到陈某乙家牛仔冲和刘家冲两处山场。在由李某某办理了一张蓄积5.9立方米的采伐证后,他们就雇请民工上山砍树。总共砍了44.7吨树木,以860元每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水头村王某的木材加工厂,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中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49.43立方米,陈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9.4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退缴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三百元、陈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