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春娥与沈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娥,沈玉强,商雪娇,北京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309号原告张春娥,女,1961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强,男,1983年3月9日生。被告商雪娇,男,1989年6月7日生。被告北京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R-A09室。法定代表人苗长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生。原告张春娥与被告沈玉强、被告商雪娇、被告北京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春娥委托代理人宁明军、沈玉强、商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世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娥诉称:2014年8月26日,沈玉强驾驶京AQ×××7号大货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经认定,沈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唇沟、口唇皮擦伤、2牙齿缺失、1牙齿松动等伤情。经查,商雪娇系沈玉强雇主,世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166.7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沈玉强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蔡得刚骑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张春娥。我受商雪娇雇佣驾驶挂靠在世通公司名下的京AQ×××7号大货车拉货,京AQ×××7号大货车由商雪娇出资购买并营运收益。事发后没有垫付过费用,张春娥主张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商雪娇辩称:认可沈玉强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情况。京AQ×××7号大货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张春娥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涉及两个医院治疗,需要提供转院证明;营养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护理费需要实际支出票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世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AQ×××7号大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院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认可发生在张春娥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沈玉强驾驶京AQ×××7号大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蔡得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得刚及车上人员张春娥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沈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春娥被送往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唇沟、口唇皮擦伤、2牙齿缺失、1牙齿松动,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患者暂不同意,告知离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药物治疗;牙齿情况建议专科医院诊治。后张春娥多次前往航空总医院复查就诊,医嘱均建议定期复诊、适当休息,注意饮食营养。张春娥于2014年9月9日前往急救中心复查时,医嘱建议全休壹周,不适随诊。庭审中,张春娥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7166.76元系门诊就医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为证,经核算医疗费金额系7026.76元,救护车金额系140元。2、营养费2000元系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按日50元标准主张40日。3、误工费7000元系按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主张2个月,张春娥表示系个体工商户,在北京朝来绿色家园农贸市场承租摊位销售蔬菜,实际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因无法提交纳税凭证,故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用,就此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为证。4、护理费3500元系按月3500元主张一个月护理期间,据伤情酌情主张。5、交通费500元系就医乘坐出租车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经核算金额系186元。经查,京AQ×××7号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世通公司。2014年7月22日,商雪娇与世通公司就商雪娇出资购买的货运车辆,使用世通公司名义办理注册登记事宜签署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经询,沈玉强表示系受商雪娇雇佣驾驶京AQ×××7号大货车送货。另查,京AQ×××7号大货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玉强受商雪娇雇佣驾驶京AQ×××7号车辆送货途中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蔡得刚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上人员张春娥人身受伤。经认定,沈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所致张春娥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春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未向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请求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雇主商雪娇承担赔偿责任。自世通公司与商雪娇就肇事车辆签署协议可知双方实为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在张春娥主张下,世通公司应与商雪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春娥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进行处理,本院核算票据后依法判处。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张春娥受伤,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本院对此酌情判处。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根据张春娥伤情建议住院留观并在征询其意见后建议注意休息,结合张春娥工作性质及情况,本院以张春娥主张标准为据酌情一个月误工期并判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张春娥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建议护理的医嘱,亦未就此举证实际发生护理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春娥就医交通支出应予支持,本院以票据为准结合救护车费用一并判处。世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娥医疗费七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张春娥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商雪娇负担五十元(原告张春娥已交纳,被告商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