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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包那布其、包金山与陈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布其,包金山,陈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包那布其,女,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金山,男,50岁,蒙古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35岁,汉族,公安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丛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包那布其、包金山诉被告陈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布其、包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韩文君,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高丛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蒙GLXX**号长城牌轿车沿霍林河大街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路口时,与沿和平路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包那布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包那布其受伤。原告包那布其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及髋部外伤、双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为此支付医疗费19161.43元;于2013年7月4日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双眼视野缺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支付医疗费4688.80元;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分别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4.50元;2014年9月5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疗眼科就诊,支付医疗费103.00元;原告双眼视野缺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情况至今未愈。2014年12月11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包那布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现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30%),其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那布其与被告陈敏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敏驾驶的蒙GL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包那布其住院期间,被告陈敏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敏赔偿各项损失318306.97元[医疗费25911.00元、误工费22220.00元(101.00元/天×220天)、护理费4040.00元(10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00元/天×40天)、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0.00元(25497.0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包金山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0.00元(19249.00元/年×20年×50%)];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敏对二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蒙GL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病历中显示原告包那布其治疗的双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病历中没有载明需要陪护,所以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包那布其与原告包金山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包金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包那布其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LXX**号长城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包那布其、包金山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包那布其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及右髋部外伤、双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支付医疗费20116.03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包那布其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支付医疗费4688.8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包那布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后综合证,支付医疗费374.5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包那布其向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包那布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2d之规定,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其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为此支付检查费511.20元、鉴定费840.00元。原告包那布其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90.53元、误工费16033.60元(72.88元/天×220天)、护理费3664.00元(91.6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0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54970.00元(25497.00元/年×20年×50%)、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88.00元,合计318186.13元。原告包那布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的病情及治疗眼睛的事实;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眼睛的事实;出示了医疗费收据12枚,证明原告包那布其上述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交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包那布其北京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包那布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了原告包金山残疾人证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永清街道办事处介绍信1份、天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包金山肢体残疾等级情况及无配偶,原告包那布其是原告包金山妹妹为指定监护人。被告陈敏质证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包那布其的视力检查结果没有问题,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的视野缺失原因待查,没有证据证明眼部损伤视野缺失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是腔隙性脑梗死,病历中载明腔隙性脑梗死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以上病情不是外伤导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印章,不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且该病历中原告治疗的时间是事故发生以后的8个月,不能排除原告包那布其在此期间出现其它伤情并且医疗诊断中原告包那布其的现病史是原告自述,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对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门诊首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印章,没有医生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包那布其治疗伤情;对2013年4月17日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2枚和2013年5月23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枚无异议外,对其它医疗费收据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去北京治疗且所治疗的病情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包那布其是头部、肩部、髋部外伤,双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其鉴定结论中的眼伤六级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残疾证有异议,认为残疾证是残联对肢体残疾的证明,监护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了解,二原告曾经在一起生活,但居委会对其它情况不了解,二原告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居委会不能确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敏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提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诊断书中记载的伤者名字均为那布其;残疾人证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7日,之前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不明。本院审查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双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有些病灶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有些病灶是由外伤作用下引起,有些外伤等损伤可当即发现,而一些外伤引发的其它损伤并不能都当即发现,但无论直接导致,还是由外伤作用下引起,均为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事故中原告包那布其为头部外伤并且诊断书中载有:“由于头部外伤,出现双眼严重视野缺损,故转入眼科治疗”的说明,原因待查应理解为头部外伤导致双眼视野缺损,但为什么会出现,其原因需要进一步查实,故双眼严重视野缺损原因待查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中诊断原告包那布其为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综合证,其治疗系外伤所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虽然没有医院公章,但有主治医生签字,医疗费票据也是正规票据,被告认为不真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所载病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住院病历首页那布其身份号码与原告包那布其身份号码一致,能够证明系同一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院收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进行过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票面显示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从通辽至北京,2013年12月21日从北京至通辽,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时间一致,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标准收取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是原告申请鉴定必然支出费用,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包金山残疾人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永清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天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包金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陈敏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按规定通行,原告包那布其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包那布其与被告陈敏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LXX**号长城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陈敏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包那布其、包金山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5690.53元。原告包那布其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进行的治疗未提供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5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票面为100.47元和2.60元二枚医疗费票据,因无医院诊断,治疗项目未提供证据也未加以说明,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过审核,确定为36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在城镇,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包那布其户籍地确定误工费标准,并事故发生在2013年,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包那布其构成XX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6033.60元。5、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包那布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现双眼视野中度缺损”。从该评论中可以证明双眼视野中度缺损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其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97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费用,经审核票据,确定为8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包金山是否为无劳动能力人证据不足,同时也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合理性,确定为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那布其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陈敏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包那布其各项损失99093.07元(损失总额318186.13元-交强险数额120000.00元)×50%),合计219093.07元。二、原告包那布其返还被告陈敏预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那布其、包金山其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包那布其217183.07元,给付被告陈敏19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0元,由原告包那布其、包金山负担947.00元,被告陈敏负担20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