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昔洋、汪利、周雷、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超、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昔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利,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周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李培,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昔洋、汪利、周雷、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昔洋、汪利、周雷、李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昔洋、汪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汪昔洋、汪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汪昔洋、汪利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2个月,年利率18%,逾期加收100%的罚息。被告周雷、李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汪昔洋、汪利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和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昔洋、汪利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安汪昔洋、汪利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昔洋、汪利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周雷、李培对以上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汪昔洋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汪昔洋、汪利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借款利率为年利18%,逾期加收100%罚息。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雷、李培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汪昔洋、汪利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汪昔洋、汪利、周雷、李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汪昔洋、汪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8月27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昔洋、汪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汪昔洋、汪利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2个月,年利率18%,逾期加收100%的罚息。被告周雷、李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汪昔洋、汪利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和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昔洋、汪利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汪昔洋、汪利经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只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昔洋、汪利清偿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汪昔洋、汪利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周雷、李培对以上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昔洋、汪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雷、李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昔洋、汪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昔洋、汪利还借款100000元利息、罚息及被告周雷、李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汪昔洋、汪利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二、被告汪昔洋、汪利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周雷、李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汪昔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人民陪审员 胡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