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201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力勤、简艳芬(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代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量刑意见:被害人代某乙及其公司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案件审理中由于手机故障被停机,未能及时取得联系,是由于王某的疏忽;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案是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突发事件,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已经认识到错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本市南湖区腾扬服饰有限公司门口,因经济纠纷将车堵住公司大门并与该公司员工代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代某乙与王某司机发生扭打时,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代某乙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代某乙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向被害人代某乙支付赔偿款46000元,被害人代某乙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刘某、曹某、余某、代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不属于)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代某乙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