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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鱼家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家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子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受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家荣。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受鱼家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受鱼家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诉被告鱼家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栋、被告鱼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中、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宏公司诉称,鱼家荣向欣宏公司购买商品房76套,至今结欠购房款6805500元。现要求鱼家荣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0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鱼家荣辩称,鱼家荣已付清购房款,对欣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欣宏公司与鱼家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76份,约定:鱼家荣向欣宏公司购买座落于通溪路79-4105至4108、4116-4185、4187-4188号共计76套商品房;合计购房款83055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或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鱼家荣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欣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嗣后,鱼家荣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欣宏公司则开具了所有购房款发票,76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证均已办理至鱼家荣名下。因双方对鱼家荣的付款金额产生争议,欣宏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鱼家荣主张如下付款事实:(1)、鱼家荣主张2014年1月16日付款150万元,欣宏公司对此无异议。(2)、鱼家荣主张2014年4月10日付款200万元,该款是通过无锡锡西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转交给欣宏公司。因欣宏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向金龙公司做了相应调查。金龙公司陈述:2014年4月10日,鱼家荣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给金龙公司,次日金龙公司即将其中的180万元支付给了欣宏公司(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另20万元是金龙公司为鱼家荣办理产权证的各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对金龙公司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3)、鱼家荣主张已付款500万元。对该笔付款,鱼家荣陈述:无锡永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向商品房实际所有权人无锡市藕塘职教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支付过500万元承销定金,现该款已转为鱼家荣的购房款。因欣宏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向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开发公司陈述:开发公司是收到过永益公司的房屋承销定金500万元;但开发公司与鱼家荣之间无任何往来,也未收到过鱼家荣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开发公司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鱼家荣对开发公司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登记簿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鱼家荣的实际付款金额,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分析如下:(1)、鱼家荣主张2014年1月16日付款1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鱼家荣主张2014年4月10日付款2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欣宏公司仅实际收到180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付款金额为180万元;(3)、鱼家荣主张的500万元付款。根据鱼家荣的陈述,该款系永益公司支付给开发公司的承销定金转化为本案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承销定金是基于永益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承销关系而产生,本案购房款则是基于鱼家荣与欣宏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完全不同。在鱼家荣未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两笔款项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鱼家荣主张的该笔500万元购房款不予认定。综上,鱼家荣尚欠欣宏公司购房款50055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欣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以上述认定的50055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鱼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欣宏公司购房款50055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500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欣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0元,减半收取31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75元,由欣宏公司负担9568元,由鱼家荣负担26607元。该款已由欣宏公司预交,鱼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欣宏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