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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维能与周菊梅、姚志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维能,周菊梅,姚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650号申请执行人:施维能,居民。被执行人:周菊梅,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望江苑4号楼11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550207798X被执行人:姚志昌,居民。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458号施维能诉周菊梅、姚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菊梅、姚志昌尚欠施维能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6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潘  国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