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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知林与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知林;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王志国;李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张知林,男,198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花栗村。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俊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林。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鸿鹰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玉霞,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长岭村。 被告李玉兰,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柏树树湾。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1号长江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孙黄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知林诉被告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王志国、李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刘芬、被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艳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告王志国,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应诉讼权利,并予以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知林诉称:2014年05月17日19时55分,案外人张知海驾驶属原告张知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姑嫂树408号路灯杆附近,适遇被告冯俊杰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载案外人陈长现,被告王志国驾驶鄂A×××××汽车沿三环线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冯俊杰驾驶车辆在设有禁止外埠车辆通行标志的路段行驶,造成张知海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与被告冯俊杰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撞后,被告冯俊杰所驾车被向后推行过程中,半挂车后防护栏后部左侧又与被告王志国所驾车车身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了张知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下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知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陈长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DB856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DB856号半挂车的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单位。被告李玉兰为肇事车辆鄂A×××××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汽车的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原告为重型自卸货车鄂F×××××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全部毁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武汉市业务处理中心对鄂F×××××车进行评估,总车辆损失为81,7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张知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死者张知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国无责任; 证据二、张知林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知林为事故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信息、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车辆购买有在有效期内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评估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定损金额为81,714元。 被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们应该承担的是30%的赔偿责任;二、该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畴。 被告王志国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三、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法院也应当保留另外两辆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 各到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知林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55分,张知海驾驶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三环线道路道路东向西行驶至姑嫂树408号路灯杆附近,车身前部左侧与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陈长现)的车身前部左侧相撞,冯俊杰所驾车被向后推行过程中,半挂车后防护栏后部左侧又与沿三环线向东行驶的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身前部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武公岸认字(2014)第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知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俊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国及陈长现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陈长现,该车挂靠单位为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玉兰,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知海驾驶的鄂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知林,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由张知海驾驶的张知林所有的鄂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全部毁损,人寿财保公司对其定损金额为81,714元。 另查明: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合计92,960元,其中停运损失8,000元;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合计3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知林所有的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全部毁损,定损金额为81,714元。该损失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200元)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9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1,367元。剩余部分80,249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死者张知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174元;冯俊杰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24,075元,该部分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知林未在本案中向死者张知海一并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对依法应由张知海承担的损失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知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44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1,3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07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知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元; 三、驳回原告张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张知林负担356.3元,被告冯俊杰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