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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明与谢达晟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明,谢达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明,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达晟,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再审申请人林明因与被申请人谢达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611号及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踢球伤了被申请人。(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酌情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三)本案没有任何票据证明被申请人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林明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在福清第一中学操场上,因林明将足球从跑道踢向足球场,造成被申请人谢达晟人左眼受伤的事实,故原二审判决林明应承担损害赔偿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林明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踢球伤了被申请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再审申请人林明的过失造成被申请人左眼受伤,伤后需避免剧烈运动,原二审判决林明酌情给予被申请人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住院治疗的医院不在其常住地,距离较远,酌情认定被申请人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是合理的。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唐敏审 判 员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魏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小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