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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张国馨与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国馨;张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6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馨,男,194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爱珍,女,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国馨诉被告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爱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国馨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爱珍归还其借款90,000元,给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6,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1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有与案外人赵建忠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北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设定抵押且已被本院拍卖)以外,其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爱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国馨与被执行人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徐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