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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持E证)一部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美林街道安通超市门口一大排档出发,行驶至省新镇油园村铁路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永春县司��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驾驶证查询,盗抢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意见意见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