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恒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华与被告鸡西市金森煤矿(以下简称金森煤矿)、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华,鸡西市金森煤矿,张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何长华,男。被告鸡西市金森煤矿,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九坑。法定代表人郎毅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被告张胜,男。委托代理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长华与被告鸡西市金森煤矿(以下简称金森煤矿)、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华、被告金森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华诉称,原告2011年在被告金森煤矿任机电工3个月,当时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劳动保险。该煤矿拖欠原告工资,由负责财务工作的张胜之妻李丽在2011年10月28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名工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共欠工资23万余元,2012年金森煤矿的原经营者王栋梁支付给工人共10万,尚欠原告工资209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森煤矿及张胜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2095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金森煤矿辩称,煤矿原由王栋梁经营,后因与张胜的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该煤矿归张胜所有,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款是张胜经营煤矿期间所欠,2012年1月经恒山区政府协调,王栋梁为工人们解决了10万元工资。我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煤矿正在执行程序中,春节之前有困难,暂无力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张胜辩称,我与王栋梁因经济纠纷达成协议,由我从2009年起经营金森煤矿36个月,原告等工人是在此期间为金森煤矿工作,因资金紧张欠工人共23.78万元,由张胜之妻、财务人员李丽为工人们出具证明一份。张胜对欠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但因现在无经济能力,故不能支付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长华2011年在被告金森煤矿任机电工3个月,当时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劳动保险。该煤矿拖欠原告工资,由负责财务工作的张胜之妻李丽在2011年10月28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名工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共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23万余元,属名“李立”。2012年金森煤矿的原经营者王栋梁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共10万,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资209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何长华在被告金森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其煤矿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胜在原告工作期间实际经营该煤矿,应就其经营管理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即应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金森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对原告请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长华劳动报酬2095元,被告鸡西市金森煤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