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恩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东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半屯镇万庄村路段,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故城县医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于某、任某、刘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电话记录及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晓霞审判员 李金良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