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58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孝亮)在衡阳县西渡科技工业园有建筑面积125.98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一间。(产权证号:蒸房权证字第0504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孝亮)在衡阳县西渡科技工业园建筑面积125.98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一间。(产权证号:蒸房权证字第05040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曹栋梁执行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厉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