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郑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翟,个体运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上诉人郑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货车原车主刘德新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0时至2013年8月11日24时。原告购买该车后于2012年10月24日对该车辆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26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开平区开凤路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唐山市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总损失70500元。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500元、评估费353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报案,该事实通过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定损单可以证实。原告称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告知原告追尾可以推定原告全责,无须再报警,故原告未再报交警,导致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翟所有的BL1295号货车发生追尾,因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原因导致本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通过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查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导致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郑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0500元、评估费3530元、车辆��救费3000元。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翟保险金7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吊装费不合理;公估费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郑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郑翟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事实有上诉人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记载,应予确认;公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又无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一审采纳鉴定结论正确;公估费、吊装费上诉人应以票据负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鉴定、票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本案涉及骗保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报案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