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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志坚与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坚,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坚,男,196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小区20号办公楼1-3-08号。法定代表人李久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胡志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天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上诉人鑫达天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坚在一审法院诉称:胡志坚系鑫达天洁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8日因工负伤,至今未愈。2013年1月31日,鑫达天洁公司违法终止与胡志坚的劳动合同。胡志坚于2013年4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最终认定鑫达天洁公司违法终止与胡志坚的劳动合同,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在法院判决已经生效。鑫达天洁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即拖欠胡志坚的工资,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也故意拖欠支付。鑫达天洁公司2013年1月31日违法与胡志坚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胡志坚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和假条的义务就免除了,即使胡志坚没有提交相关申请,鑫达天洁公司也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应减少支付。为维护胡志坚的基本生存条件,胡志坚起诉要求鑫达天洁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元;2、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0900元。鑫达天洁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鑫达天洁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鑫达天洁公司曾通知胡志坚到单位报到领取工资、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其拒收邮件。胡志坚一直没有按医生要求治疗,导致伤情至今未愈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胡志坚曾申请过延长停工留薪期,其知道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同时要交假条及诊断证明,但其没有提交,公司认为是一种故意行为,鑫达天洁公司通知胡志坚补充材料,其也没有补充,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受理相关申请,因此造成胡志坚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没有做成是因为胡志坚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停工留薪期应该到期终止。鑫达天洁公司与胡志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病假工资的约定,所以应该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支付病假工资。鑫达天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胡志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志坚于2012年7月1日到鑫达天洁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胡志坚每月工资2200元,鑫达天洁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胡志坚上月全月工资。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受伤,经诊断受伤部位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髌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膝开放伤口、胸部、腹部、右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认定为工伤。鑫达天洁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胡志坚于2013年1月11日制作《关于胡志坚12个月停工留薪的申请》,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鑫达天洁公司,申请将原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2个月,但未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此后鑫达天洁公司向胡志坚作出回复,不同意延长其停工留薪期。胡志坚曾因劳动合同到期鑫达天洁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达天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鑫达天洁公司与胡志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鑫达天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鑫达天洁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门头沟法院提起诉讼。门头沟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因工受伤,鑫达天洁公司于2012年12月书面通知确定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鑫达天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在2013年1月17日以前对胡志坚履行了关于补交休假证明的告知义务,故对于鑫达天洁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定中心未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异议确认申请,应由鑫达天洁公司承担其不利后果,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该判决结果为:一、鑫达天洁公司给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5.22元,扣除鑫达天洁公司按照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履行的5000元,鑫达天洁公司还应给付胡志坚50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鑫达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鑫达天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胡志坚起诉北京中科新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兴公司)、李树元(系中科新兴公司司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鑫达天洁公司、耿春雷(系鑫达天洁公司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胡志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误工费144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案审理中,胡志坚主张其一直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鑫达天洁公司提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停工留薪期应持续计算,并要求鑫达天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元。2013年7月11日,胡志坚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了单号为101460771760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收了该邮件。鑫达天洁公司认可该邮件所寄材料为《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胡志坚称该邮件中还包含医院诊断证明书,鑫达天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邮件邮单“内件品名”栏载明“文件,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胡志坚未就该邮件中包含诊断证明书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调查,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人陈述:鑫达天洁公司曾因胡志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一事于2013年7月12日到我中心申请确认,但因缺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该中心未予受理。鑫达天洁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告知胡志坚提交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相关补充材料,但胡志坚没有提供。鑫达天洁公司为此提供视频资料,证明鑫达天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新告知胡志坚:“今天是7月15日,胡志坚,通知你一周之内到单位领取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补充材料的通知和介绍信,社保中心给你发的,你拿介绍信去医院开证明。”胡志坚则称:“你有什么话就跟我的律师说”。胡志坚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询问,胡志坚认可其在2013年7月11日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材料时知晓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2013年12月27日,胡志坚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了单号为1074633759204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一份,鑫达天洁公司称未收到该邮件。该邮件邮单“内件品名”栏载明“文件,胡志坚8-12月休假证明”,改退批条载明退改原因为拒收。胡志坚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又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了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和诊断证明,其为此提交的单号为1068672082504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快递单“寄件人存”一联载明“内件品名”为“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经网络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月19日由员工魏慧玲代收。鑫达天洁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审理中,胡志坚还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胡志坚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需要休息。鑫达天洁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书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人于2014年9月4日陈述:胡志坚2、3个月前还来做过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因其骨折仍未愈合,需继续治疗,待伤情稳定后才具备鉴定条件;鑫达天洁公司在8月份又就劳动能力鉴定进行了申请,该中心将会安排对胡志坚进行检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胡志坚尚未作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另查,胡志坚主张鑫达天洁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鑫达天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标准100%的赔偿金。鑫达天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告知单位地址变更,要求胡志坚提交诊断证明、近期病历、本人现住址等材料以及通知胡志坚到单位报道、领取工资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曾登报进行公告。经法院释明,胡志坚未举证证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但坚持要求鑫达天洁公司给付上述经济赔偿金。2014年6月9日,胡志坚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1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62号裁决书,裁决:一、鑫达天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志坚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559.45元;二、驳回胡志坚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志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鑫达天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王巍巍、王世新的陈述,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快递邮件邮单,投递结果网络查询单,《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诊断证明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99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62号裁决书及仲裁卷宗,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因工受伤,鑫达天洁公司于2012年12月书面通知确定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后胡志坚申请将原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2个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鑫达天洁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胡志坚履行了关于补交休假证明的告知义务,鉴定中心未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异议确认申请,应由鑫达天洁公司承担其不利后果,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胡志坚的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2013年7月17日。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胡志坚于2013年7月11日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了单号为1014607717601的快递邮件,胡志坚虽称邮件中除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外,还包括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鑫达天洁公司否认该邮件中有休假证明,且该邮件邮单“内件品名”栏载明“文件,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未体现出附带休假证明,胡志坚亦未就该邮件中包含诊断证明书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据邮单载明的内容,确认该邮件未附带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邮件当日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了确认申请,但因缺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而未获受理,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胡志坚就补充材料问题进行了告知,故该单位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胡志坚认可其在2013年7月11日邮寄材料时知晓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休假证明,故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终止。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但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根据胡志坚的诊断证明书,结合法院向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调查结果,法院确认鑫达天洁公司应按照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向胡志坚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具体金额法院确定为11112.83元。对于胡志坚要求鑫达天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0900元的诉讼请求,经释明,胡志坚未举证证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志坚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三分。二、驳回胡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胡志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达天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元、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0900元。上诉理由是:胡志坚至今骨伤未愈合,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应当继续停工留薪,领取标准工资而非病假工资,而且在2013年7月鑫达天洁公司违法与胡志坚解除劳动合同,胡志坚继续向鑫达天洁公司提交医院休假证明的义务已经免除;胡志坚要求鑫达天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在仲裁委立案当天已经向劳动监察反映并且做了记录,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均就此说明了情况,一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驳回胡志坚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达天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志坚于2013年7月11日向鑫达天洁公司邮寄了单号为1014607717601的快递邮件,但鑫达天洁公司否认该邮件中有休假证明。该邮件邮单“内件品名”栏仅载明:“文件,关于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未体现出附带休假证明,胡志坚除该邮单外未就该邮件中包含诊断证明书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邮单载明的内容确认该邮件未附带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邮件当日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了确认申请,但因缺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而未获受理,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胡志坚就补充材料问题进行了告知,故该单位已履行了相应的配合及告知义务。胡志坚认可其在2013年7月11日邮寄材料时知晓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除1014607717601号快递邮件外,胡志坚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休假证明,故胡志坚的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终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但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根据胡志坚的诊断证明书,结合一审法院向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调查结果,本院确认鑫达天洁公司应按照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向胡志坚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胡志坚要求鑫达天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虽然胡志坚主张已经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反映,但经本院询问,胡志坚陈述尚未被告知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胡志坚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当继续通过相关劳动监察渠道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志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