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席元玲与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元玲,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席元玲。委托代理人王万朋,男,1946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向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城宇大厦a幢14楼413室。法定代表人朱向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委托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冲。原告席元玲与被告天向公司、杜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朋、被告天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元玲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以及丈夫在宿迁海关项目部从事匝钢筋工作,工资180元/天。11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钢筋挤压导致粉碎性骨折,经法院调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获得赔偿,现原告的手已经残疾,要求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伤残登记鉴定,并要求被告天向公司按照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确赔偿明细如下:1、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20*0.1);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200元。合计28096元。被告天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申请将杜冲追加为被告,因为我公司将承建的宿迁海关项目部的钢筋工程承包给杜冲,原告是杜冲招来的短工,其在雇佣活动中收到伤害,应该由雇主杜冲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本人在干活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应该承担20%责任。被告杜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天向公司将其承建的宿迁海关附属楼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冲。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杜冲分包的工地匝钢筋时左手拇指受伤。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000元。还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3598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经该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杜冲承包的工地从事匝钢筋工作,其和杜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杜冲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天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杜冲,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杜冲作为建筑劳务施工方,其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尽到严格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天向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杜冲承担80%责任比较合理,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20*0.1)。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200元。被告天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8096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席元玲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477元(28096*80%)元;二、被告江苏天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冲、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