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陆筱训与宋秀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筱训,宋秀娟,冯剑华,陆宇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筱训,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和,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娟,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剑华,女,192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宇飞,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钦,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陆筱训因与被上诉人宋秀娟、原审第三人冯剑华、陆宇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陆筱训自愿申请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筱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筱训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