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伍崇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俞北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善美、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诉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明正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明正公司称,其与中良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贷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向中良公司支付全部和解款项人民币130,000,000元。明正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也经本院立案执行。上述两执行案件对明正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街坊XXX号X地块(以下简称“B地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7月26日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B地块作出《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沪城估(2013)(估)字第2039号),B地块估价基准日(2013年7月3日)的土地价格为人民币184,070,000元。明正公司对中良公司的欠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对虹口区政府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6,370,500元亦部分履行,故认为本院查封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的价值已明显大于执行标的。因此,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B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明正公司与中良财务公司贷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查封了B地块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明正公司向中良公司支付和解款项人民币130,000,000元,全部履行执行义务,故该案执行已终结。原告虹口区政府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异议人(被告)明正公司,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正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虹口区政府人民币26,370,5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63元,由被告上海明正有限公司负担。三、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虹口区政府负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明正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因异议人(被告)明正公司未履行(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义务,虹口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使用权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另查明,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为其目前唯一可执行财产,该财产登记权证号为沪房地市(1996)第100232号。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听证笔录、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异议人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是其目前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财产登记在一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该权属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执行时只能整体查封、整体处置。因此,本院依据虹口区政府的申请对B地块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现对异议人明正公司称B地块的价值明显大于执行标的,请求本院解除对B地块的司法查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