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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昇静与彭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昇静,彭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任昇静。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绪芳。原告任昇静诉被告彭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川、胡屹东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昇静诉称,2013年1月11日、8月29日,被告彭绪芳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转账支付57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借期至2013年4月11日)、200000元(两次刷卡共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绪芳辩称,被告与原告任昇静在2013年1月协商借款600000元,但实际借款570000元,余下30000当利息直接扣除。另,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属利息,原告手中还有多张由被告出具的类似的借条,但根本不是借款。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彭绪芳因经营共青市锦发珍贵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原告任昇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至2013年4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交付现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提供借款520000元,并刷卡代被告支付消费款5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对账单一份,原告及其家人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借款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偿还。本案中,原告任昇静向被告彭绪芳提供借款,并凭借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600000元的借期至2013年4月1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570000元,辩解意见与借款协议及借条不符,且原告提供账户及信用卡明细证明其有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并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大笔资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绪芳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昇静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任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任昇静已预交),由被告彭绪芳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审 判 员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