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海向前、海发与余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向前,海发,余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向前,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发,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海向前、海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向前、海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交纳425元,由上诉人海向前、海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