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及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股东。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系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乙,男,原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原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男,原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文默,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灿煌,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经被告人林某乙提议并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丙经商谋后,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美孚”、“一汽”、“解放”等品牌润滑脂、汽车制动液、润滑油。同年7月26日8时许,经群众举报,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一汽”3000汽车制动液1620瓶(价值人民币29160元)、“一汽”8号液力传动油500瓶(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汽”HP-R特耐高温极压脂228瓶(价值人民币6840元)、“一汽”MP-3超级润滑脂180瓶(价值人民币2520元)、“解放”水箱宝防冻液290瓶(价值人民币5800元)、“解放”原厂装车不冻液22桶(价值人民币2200元)、“美孚”黑霸王润滑油36瓶(价值人民币432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丙。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美孚”黑霸王润滑油、“一汽”MP-3超级润滑脂、“一汽”HP-R特耐高温极压脂均符合国家标准相应项目技术要求;“解放”水箱宝防冻液、“解放”原厂装车不冻液、“一汽”3000汽车制动液、“一汽”8号液力传动油均不符合国家标淮相应项目技术要求。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各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甲、林某丁、林某戊、任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委托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书,经销授权证书,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608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已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已被扣押的“一汽”3000汽车制动液1620瓶、“一汽”8号液力传动油500瓶、“一汽”HP-R特耐高温极压脂228瓶、“一汽”MP-3超级润滑脂180瓶、“解放”水箱宝防冻液290瓶、“解放”原厂装车不冻液22桶、“美孚”黑霸王润滑油36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