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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杨招换与熊赛春、段春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招换;熊赛春;段春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杨招换,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朱丽芬,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赛春,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龙陵县人,住龙新乡黄草坝东方。被告:段春庭,男,汉族,1982年9月2月生,龙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熊赛春的丈夫。原告杨招换与被告熊赛春、段春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招换及委托代理人朱丽芬,被告熊赛春、段春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虽系农村妇女但也通情达理,遵纪守法,靠收废旧品维持生活。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车经过龙新乡黄草坝东方食馆边上停车时,看到一外地人在东方食馆的场地上摆放着一圈废旧铝线,就与外地人商谈价格并进行检验合格后准备过磅时,被告熊赛春从店里跑出来喊“不要卖给她,去卖给下边那家”。原告就与被告熊赛春讲“你怎么这样说,各人做各人的生意”。后来,买铝线的与外地人将铝线丢上车拉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被告及小工殴打致伤,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半个小时后派出所赶到后,原告已经是遍体鳞伤,不能站立,原告在丈夫的帮助下被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2682.73元。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辩状,当庭提供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原告无故到答辩人住宅与答辩人发生口角,原告的无理是发生撕扯的诱因;答辩人在自己住宅正常生活,对本案的引发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是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依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发生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10%。同时,答辩人在此次撕扯中也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都具有过错;双方是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2、龙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伤)字(2014)94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招换被伤害后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龙陵县公安局龙公(龙新)调解字(2014)第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笔录上原告说双方都动手,但我没有动手。4、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道路运输还需要具备资质证,不予认可。5、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4111.7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鉴定费单据二份,交通费票据44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1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熊赛春受伤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从什么地方搞来的,不予认可。证人廖某当庭证实:卖铝线的那个人前几天就打我电话了,让我去收铝线,事发当天卖铝线的那个人让我下去收,铝线就放在被告家的院场里,我下去的时候原、被告在吵架,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原告质证认为:不足以证实双方打架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李某当庭到庭证实:我在被告家对面摆车,在公路对面,一开始我听见他们吵架,后来我过去看到原告把被告压在地上抓被告熊赛春的脸,后来段春庭就下来拉开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她根本没有到现场。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熊某到庭证实:那天我在二楼擦窗子,没有下去看。当时听到她们吵架,吵什么我不清楚,看见原告把被告压在地上,被告穿的是拖鞋,后来段春庭下来把原告拉开,原告拉着段春庭的裤脚,段春庭就转开,原告的衣服就拉开了,于是原告开始哭,并起来打110,后来原告又走到路对面又叫又哭,不一会公安局的民警就来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得出的结论;第3组证据是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是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复印件,就证据而言,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人员应当具备资质证,同时,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的待理证只有15日的时间,所以,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运输人员,其主张以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当地农民工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当地农民工的收入情况,每天每人按70元计算。第6组证据是交通费单据,由于该票据没有注明乘车时间、地点,只能按正常标准予以计算,即发生事故当天由于时间紧急,按包车计算,从黄草坝到龙陵县人民医院为50元,出院当天原告及护理人员从龙陵到镇安为20元(龙陵至镇安每人每次为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三次计算,来回共计60元(10×1人×2来回×3次=60),到保山进行鉴定原告及陪护人员按2人计算,每人每次45元,共计180元(45×2人×2来回=180),起诉、开庭按2次计算,从镇安到龙陵共计40元(10×2次×2来回=40),至此,本案的交通费为350元(50+20+60+180+40=350)。至于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对被告身体受伤后的真实摄影,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廖某、李某、熊某到庭证实的内容,是证人从某的角度对自己知道事实的陈述,但都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招换系龙陵县镇安镇镇安村委会东门一组的村民,从事废旧品收购。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杨招换驾车经过被告熊赛春经营管理的黄草坝东方食馆时看到摆放在被告熊赛春东方食馆院场内的一圈废旧铝线,便与出卖废旧铝线的人商谈、检验物品,准备过磅时,由于被告熊赛春从中插话,导致原告杨换招无法交易,遂与被告熊赛春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他人的劝阻下,该撕打行为得以制止,双方身体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同时,原告杨招换向公安局110报警后不久,龙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杨招换受伤后被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4111.73元。原告杨招换出院后2014年10月24日到龙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0月27日龙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龙)公(司)鉴(伤)字(2014)94号鉴定文书,原告杨招换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8日原告杨招换到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鉴定。2014年11月14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2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招换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日、护理日分别被评定为60日。2014年11月18日龙陵县公安局龙新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杨招换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2682.7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熊赛春在原告杨招换与他人商谈买卖过程中插话,导致双方无法交易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招换在交易不成后再次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熊赛春进行质问是产生双方发生撕打的主要原因。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产生纠纷原因和发生撕打的缘由,双方参与撕打的人数及双方受到伤害的程度,由原告杨招换承担本案赔偿范围40%的责任,由被告熊赛春、段春庭承担本案赔偿范围60%的责任较为恰当。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字(2014)第90号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12282元(6141×20×10%=12282),误工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58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运输资质证,同时,道路运输证只是待理证,所以,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当地农民工的收入情况予以考虑,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杨招换的误工费为4060元(58×70=406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100=1900),护理费为4200元(60×70=420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单位出具每天需要增加营养的数额,所以,只能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予以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60=1800),交通费为350元,至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金12282元,医疗、门诊费4111.73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0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1103.73元。依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熊赛春、段春庭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8662.24元(31103.73×60%=18662.24),原告杨招换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2441.49元(31103.73×40%=12441.4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字(2014)第90号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赛春、段春庭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招换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2.24元;二、驳回原告杨招换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招换承担190元,由被告熊赛春、段春庭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段应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谷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