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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平均与杨占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均,杨占杰,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杰,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飞。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西环西侧。机构组织代码10741391-3。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均因与被上诉人杨占杰、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上诉人杨占杰的委托代理人杨飞、丁运国、被上诉人隆尧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平均持隆尧联社原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一个证明,内容为“借款人杨占杰于1999年12月25日获得我社质押贷款,由李平均质押授权人存单五万五千元做质押,贷款已逾期,按质权人对质物处理方式,处理质押物于2007年9月10日已还贷款。特此证明,城关信用社09、3、31”,于2014年8月15日主张杨占杰给付5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审理中杨占杰不认可从隆尧联社处借款,隆尧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杨占杰也不认可,证据上无杨占杰的借款签名。李平均也不能提供在隆尧联社处杨占杰借款质押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平均为杨占杰在隆尧联社处担保借款,根据规定应有完整规范性的相应手续。而李平均不能提供为杨占杰担保和隆尧联社划拨其担保存单的具体手续内容,导致杨占杰的不认可,因李平均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李平均可待证据充分后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平均对杨占杰、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平均负担。上诉人李平均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隆尧联社已经行使质权扣划了上诉人55000元偿还了杨占杰的借款,由此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杨占杰借款的证据、扣划的授权手续等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隆尧联社承担举证责任,但因隆尧联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扣划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杨占杰又不认可从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这样就形成信用社扣款没有事实依据,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隆尧联社承担,上诉人的款项应当由隆尧联社偿还。2、一审适用举证责任错误。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了2009年3月31日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杨占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隆尧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隆尧联社向杨占杰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因杨占杰未按时偿还贷款,隆尧联社将上诉人质押的存款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隆尧联社即一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无权在二审要求隆尧联社承担责任。3、即使上诉人向隆尧联社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即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平均在一审中主张因被上诉人杨占杰未按期偿还隆尧联社的质押贷款,隆尧联社扣划了上诉人质押存单中的55000元用来偿还了杨占杰的贷款,故要求借款人杨占杰偿还上诉人该笔款项,并提交了隆尧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从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仅作为涉案贷款的质押担保人对于借款人杨占杰与隆尧联社之间的贷款关系及办理贷款的具体情况无从得知,亦无法提供杨占杰在隆尧联社办理贷款手续的有关证据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将此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借款合同方的上诉人欠妥。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隆尧联社作为扣划上诉人存单的质押权人仅提供了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及处分质物通知书三份证据,且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现被上诉人杨占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与隆尧联社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而隆尧联社作为该笔贷款的出借方及质押担保的质押权人应当且能够提供被上诉人杨占杰于1999年12月25日从隆尧联社办理质押担保借款的完整手续,用以证明其扣划上诉人存单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杨占杰给付款项55000元,而在上诉状中改为要求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直接提出变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据追偿权要求原审被告杨占杰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因杨占杰对涉案贷款不予认可,而隆尧联社又未能提供证明杨占杰与隆尧联社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无法依据卷中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扣存款系偿还原审被告杨占杰欠付隆尧联社的到期借贷债权。原审基于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原审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并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在主文中的表述欠妥,本院对此直接更正为“驳回原告李平均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的存款是否被扣划,扣划人扣划存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在相应的当事人之间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