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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许某驾驶黑色长城SUV汽车(临时牌照为辽P****),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北街安居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许某血液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9.4毫克,结果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纠违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一万元,余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