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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志焕与庾雄杰、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焕,庾雄杰,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曾志焕,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雄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通路13号。法定代表人庾雄杰。原告曾志焕与被告庾雄杰、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见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汝丽、人民陪审员梁振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志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雄杰、利雄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庾雄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庾雄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0‰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庾雄杰的账户,但庾雄杰没有如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利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庾雄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每月20‰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止);二、被告庾雄杰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义务;三、确认原告前述债权在本案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庾雄杰、利雄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又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庾雄杰、利雄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庾雄杰、利雄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庾雄杰、利雄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内容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庾雄杰”(签名捺印),抵押人为“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盖章及“庾雄杰”签名捺印);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20‰,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抵押物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005669**号房屋、东府集用(2009)第190006231306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等。2、借据1份。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内容显示,“庾雄杰”(签名捺印)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以到帐为准,抵押人为“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盖章及“庾雄杰”签名捺印)。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1份。内容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两次向庾雄杰转账各50000元。4、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地产权证1份。内容显示,庾雄杰为东府集用(2009)第1900062313064号土地使用权人,张秀华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005669**号房屋所有权人。上述证据,原告均向本院出示了原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庾雄杰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已向庾雄杰交付,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佐证,庾雄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庾雄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未登记且抵押物权利人非利雄公司,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诉请庾雄杰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与抵押人利雄公司具有同等过错,本院确定利雄公司就庾雄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庾雄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曾志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就被告庾雄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曾志焕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曾志焕已预交),由被告庾雄杰、东莞市利雄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见光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