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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温学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温学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1幢一层。负责人石正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文,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事务助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学利,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学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浩、周善文,被上诉人温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温学利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屡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给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并且温学利擅自盗取公司财物,严重违纪,给予辞退处理。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支付温学利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2、请求判决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支付温学利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700元;3、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同意支付温学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工资1300元。4、温学利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学利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温学利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有合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非法将温学利开除,温学利没有盗窃公司的东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学利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岗位为水暖维修工,月工资2710元。温学利入职时与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21日前支付工资,月工资按职位工资+月奖金+司龄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关于离职情况,温学利称2014年4月11日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以其年龄大为由要求其自行离职,自己未同意,4月12日之后未再上班。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称2014年3月24日温学利因工作失误受到公司处罚、2014年3月温学利私自拆卸员工宿舍楼更衣室门锁,综上因温学利不胜任工作,依据员工关系管理守则,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给予其辞退处理。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员工过失处罚单》、监控视频、《关于工程部温学利结算手续通知的说明》、手机信息摘录资料、《离退结算表》及《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为证。《员工过失处罚单》显示温学利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受到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处罚,其中2014年3月24日处罚原因记载:“在工作中出现低级错误,将行政楼空调供水阀门误当成给水阀门关闭,造成行政楼没有供暖,受到甲方领导严重投诉”,给予扣除薪金100元处罚,被处罚意见栏签有“温学利”字样。监控视频为2014年3月12日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B楼二层楼梯口监控视频影像,影像显示8时42分温学利进入楼梯口对面房间,8时51分离开,无法显示房间内具体情况。《关于工程部温学利结算手续通知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已于3月14日通知工程部员工温学利,到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但到4月14日都未来办理。项目部于4月15日再次联系通知其本人来办理结算,我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已经尽到通知义务。2014年4月15日。”落款处盖有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南口培训中心项目部章,并签有四位证明人姓名。手机信息摘录资料显示内容为:“结算手续办理通知。温学利:工程部员工温学利,不胜任本岗位工作,在工作中多次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工作错误,客人多次投诉。公司进行了多次教育指导,仍不能改正。现通知温学利同志,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到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如逾期不来办理,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相关责任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发送信息的原始手机未保存。《离退结算表》记载温学利离退类型为辞职,2014年4月1日至11日实发工资为1121.39元,未有劳动者签字,经办人处签有谭嗣荣姓名。《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记载:“一、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来说包括:4、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出现差错、事故,给公司或客户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的”。温学利对《员工过失处罚单》不认可,对监控视频称自己当时是去房间内维修龙头的,对《离退结算表》称未领取显示的实发工资,对《关于工程部温学利结算手续通知的说明》、手机信息摘录资料及《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称没有见过,也未收到过信息。温学利对2014年3月24日的《员工过失处罚单》上被处罚意见栏签名字迹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3月24日《员工过失处罚单》上“温学利”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温学利”签名、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温学利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2014年4月15日,温学利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7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0元;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1300元。2014年8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42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温学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温学利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700元;三、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温学利2014年4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1300元。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过失处罚单》、监控视频、《关于工程部温学利结算手续通知的说明》、手机信息摘录资料、《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及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42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其依据员工关系管理守则对温学利予以辞退处理,但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劳动者已签收、学习过,故法院对该《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无法采信。同时,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显示温学利私自拆卸员工宿舍楼更衣室门锁的情况;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虽显示温学利在工作当中有过错,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温学利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故法院对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而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手机信息摘录资料显示,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是以温学利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温学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仲裁计算的相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第三项为: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温学利2014年4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1300元,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温学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三、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温学利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二千七百元。四、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温学利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700元,由温学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温学利因工作表现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在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给予警告和处罚后,在后期工作中仍然屡次失误,给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按照正常流程办理辞退手续,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温学利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张贴公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该公司的员工管理守则已经予以公示,照片中未能显示张贴公示的时间;温学利对照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以及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因温学利工作表现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在警告和处罚后仍然屡次发生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因此对其予以辞退处理。但是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温学利存在私自拆卸员工宿舍楼更衣室门锁的情况;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虽显示温学利在工作当中有过错,但无法证明温学利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以及存在严重违反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存在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的符合《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守则》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的行为。因此,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关于其公司对温学利作出辞退决定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无需提前通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没有保存原始手机的手机信息摘录资料以及有证明人签字的《关于工程部温学利结算手续通知的说明》,均为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温学利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温学利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于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公司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温学利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温学利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温学利当庭表示同意离职,故本院对于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培训及调岗程序在所不论,但是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温学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航物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温学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