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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子建与方孟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建,方孟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子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学,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孟伦,男,汉族。原告李子建诉被告方孟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被告方孟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建诉称,2011年11月以前,被告方孟伦在外地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需要购置钢材,被告就从原告处以赊账的形式购置钢材,2011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方孟伦应付原告钢材款2031000元。结算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项,原告也表示同意,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后被告方孟伦委托第三人帮其偿还了800000元借款,至今尚有1231000元尚未偿还完毕,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孟伦偿还原告借款1231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孟伦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款,原告与被告签字都是代表自己的公司,签订的是钢材供应协议,原告公司提供约200吨货,并约定按照当天的挂牌价计算单价,实际原告是加价计算为1280000元,并要求打成借条,因此出具了借款1080000元的借条,另一张在同一天出具的751000的借条是没有实际发生,是原告计算的高利息,将利息写成借款本金,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方孟伦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80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借到原告现金751000元,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载明用自己所有的星河茗家茶楼和兴坛村独院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期间被告委托向淑仪向原告还款90万元,原告委托袁志文收回借款5万元,共计归还95万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提出借款实际金额为1280000元是钢材款转为借款,而另一张751000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是计算的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已经归还95万元,仅欠原告33万元。因此纠纷产生,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和原被告及证人向淑仪、袁志文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孟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依据,主张借款系钢材欠款转为借款,又不能提供欠钢材款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认可由钢材欠款转为借款1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51000元的主张,应缺乏原告履行该751000元出借义务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认可已归还95万元,因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33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子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孟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子建借款本金3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被告方孟伦负担3125元,原告李子建负担4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