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国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国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16号申请人: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BARTHTYLERSMITH。委托代理人:黄海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柳平。被申请人:李国亲,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年发,住广西平乐县。申请人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依利诺公司)申请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江海仲裁委)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依利诺公司诉称:江海仲裁委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纠纷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利诺公司曾向江海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依利诺公司曾于该司的通告板上,张贴要求所有尚未签约的员工在指定的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除涉案的李国亲等人外,其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看到通知后已主动与依利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江海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江海仲裁委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国亲答辩称:依利诺公司主张的要求员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其离开依利诺公司后张贴的,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依利诺公司没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对江海仲裁委的仲裁案卷进行阅卷审查后,依法调取了该案仲裁审理中的《庭审笔录》、《依利诺公司答辩意见》、《证据询问笔录》各一份,依利诺公司、李国亲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查明:李国亲与依利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江海仲裁委申请仲裁,江海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一、依利诺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国亲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另一倍工资4020.36元。二、驳回李国亲的其他诉求。依利诺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依利诺公司认为江海仲裁委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前述规定,依利诺公司应当对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依利诺公司明确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根据经依利诺公司确认无异议的《仲裁庭审笔录》和《证据询问笔录》显示,依利诺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证明其在公司张贴了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相关证据,因此并不存在仲裁庭对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利诺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江门依利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