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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平仁与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于平仁,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725弄36号204室。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192室C座。法定代表人赵玉宽。原告于平仁与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25日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宽以原告没有上报材料为由要辞退原告,但原告认为材料都已上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份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7月份工资,被告均不肯支付,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代通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杨万先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的第七页第六条写明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于平仁为驻工地代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工作。证据2、甲方为杨先生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杨万先的装修工程是原告负责,亦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证据3、2014年7月10日的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华公馆47号1902室装修工程的水电验收是原告管理,原告是为被告工作。证据4、被告发到小区的广告,该广告上1362165****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证据5、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宽及其他同事的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6、被告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7月工资5000元,2、支付代通金500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四页载明:“7、工期:自2014年6月11日开工,至2014年7月25日竣工……”,第七页载明“(5)指派于平仁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第十页甲方(签章)处有杨万先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赵玉宽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提供的二份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上均载明:甲方为杨先生,乙方为慰荣装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7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原告认为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装修施工合同为证,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在第十页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玉宽的签名,且该合同上明确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指派原告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而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杨万先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互相印证,由此可见,原告是受被告公司的指派为案外人杨万先房屋的装修工程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且原告持有印有被告公司标志的名片,故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为被告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提供相应劳动,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工资,现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通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代通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平仁2014年7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对于原告于平仁要求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慰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