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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孟某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拉载孟某某外出返回途中,因雨天道路积水,超车时车轮压起积水溅入被害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内,李某某遂驱车追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社区西侧丁字路口处将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下车后李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持铁质方向盘锁,吴某某持锄头,孟某某持铁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孟某某持械将李某某头部、胸部、腰部及腿部打伤,致李某某头皮裂伤、胸腰部外伤、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