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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文彬与陈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彬,陈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周文彬,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武,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周文彬与被告陈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文彬人民币捌仟元整,该人民币于2013年1月22前归还。具借人:陈兴武2013年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彬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