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金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农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阿龙”雇请被告人谭某甲到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对面的越南货场驾驶一辆小轿车到龙州县武德乡群合村三岔路口,报酬是人民币400元。当晚,谭某甲来到约定地点,驾驶一辆悬挂“桂K×××××”车牌的红色法拉利跑车,经895号界碑附近的边境小道驶入中国境内,次日0时15分许,在距895号界碑边境小道约800米左右路段被民警查扣。经查询,该车车架号及车牌在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经鉴定,该辆红色法拉利跑车为一辆4.0成新的2005款法拉利F430跑车,价值人民币82560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谭某甲只是受人雇请帮忙将涉案法拉利跑车驾驶进境,其获取的仅是微薄的劳务费,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谭某甲家庭比较困难,其协助走私犯罪也只是为了想多挣些钱养家,其主观恶性小,其是初犯、偶犯,且走私的货物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甲受他人雇请到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对面的越南货场驾驶一辆小轿车到龙州县武德乡群合村三岔路口,报酬是人民币400元。当晚,谭某甲来到约定地点,从越南境内驾驶一辆悬挂“桂K×××××”车牌,发动机号92008,车架号ZFFEZ58B000141219的红色法拉利跑车,经895号界碑附近的边境小道驶入中国境内,次日0时15分许,在距895号界碑边境小道约800米左右路段被民警查扣。经查,该辆红色法拉利跑车车架号及车牌在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经鉴定,该车为一辆4.0成新的2005款法拉利F430跑车,价值人民币825600元。另查明,涉案法拉利跑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口海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查获记录、受案登记表、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系由龙州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谭某甲及涉案车辆,后移交水口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及车牌号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已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物证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水口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证实水口海关依法扣押涉案法拉利跑车。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的证言,称2014年7月24日晚上23点多,其接到堂哥谭某甲的电话,让其同他一起去金龙镇那桧屯。其从家里出来到合平村委办公楼前面时看到谭某甲开着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已等在那里,其上车后,谭某甲驾驶面包车沿着沿边公路往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走,到那桧屯后,谭某甲下车去办事,让其把面包车开回合平村停在边防检查点前面的车棚里,其开车回合平村停好后把车钥匙留在车上就回家睡觉了,过了十几天,其才知道谭某甲因为从越南开走私车被海关抓了。4、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谭某甲出境到越南的地点在龙州县金龙镇中越896号界碑(原36号界碑)旁边的小路;谭某甲走私汽车沿895号界碑(原37号界碑)附近小道入境,入境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5、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是一辆4.0成新的2005款法拉利F430跑车,价值人民币8256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谭某甲。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其开亲戚的后推车到科甲赶集,遇到其以前认识的越南人“阿龙”。“阿龙”跟其说能不能帮他去开小车,肯定比开农用车挣钱,“阿龙”叫其晚上11点到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那侩屯对面的越南货场那里帮开一辆小车到中国,开到群合村三岔路口就可以了,到时会有人接应,答应给其报酬是400元。到了晚上11点多,其就打电话给其弟谭某乙,叫谭某乙送其到金龙镇板梯村那侩屯,其接到谭某乙后开着面包车走沿边公路到了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后,其让谭某乙先开车回家。其就从村旁的小路往越南走,经原36号界碑进入越南,在界碑处看到“阿龙”在越南一侧离界碑十几米远的空地等其,旁边停放一辆挂着桂K×××××牌的红色轿车。“阿龙”看到其就说要其开该车到武德乡群合路口。其开着红色跑车从越南货场经过895号界碑(原37号界碑)沿着小路进入中国,其开着车沿沿边公路走,后有几个老太婆拦路问其要钱,其没有钱给,过了几分钟她们见其没钱,也让其开车走了,其往前开了一会儿到拐弯的地方就被边防武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谭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价值人民币825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法拉利F430跑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显忠代理审判员 方品能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罚金:……(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