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运荣与张锋、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黄运荣。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56270079-7。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委托代理人杨麦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和质证,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代表人贺学兵。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魏火波,身份证码:422202198601266131。原告黄运荣诉被告张锋、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魏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开元公司请求追加魏火波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魏火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荣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在316国道1224公里+600米路段,黄运荣驾驶鄂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运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运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运荣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锋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黄运荣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16896元。被告张锋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三人魏火波是我的姐夫,事故车辆是他向开元公司承租的,现该车辆已于2014年元月转让给我,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我的车辆损失,我也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开元公司辩称,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魏火波的,车辆由魏火波控制、营运,我公司不参与营运,不参与盈利分配,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承租人魏火波承担,请求法院追加魏火波为本案的当事人。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魏火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在316国道1224公里+600米路段,原告黄运荣驾驶鄂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运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运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速度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运荣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352元;2014年9月11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运荣因交通事故致I级脑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伴半月板韧带损伤,愈后留有屈曲功能障碍,其负重、行走、关节稳定性功能降低,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康复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黄运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7月2日,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黄运荣的鄂A×××××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2000元,原告黄运荣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运荣为湖北神州畜牧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自2006年起便居住在安陆市城区,其有兄弟姐妹2人,其母亲李家芬,1944年11月11日出生,现健在。被告张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魏火波,由第三人魏火波承租经营,魏火波于2014年1月又将该车辆转让给张锋经营,该车于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运荣负主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运荣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黄运荣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10年÷2人×2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合计191914元。被告开元公司将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第三人魏火波经营,魏火波又转租给被告张锋经营,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张锋,故应由张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和第三人魏火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黄运荣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张锋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黄运荣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9914元在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给黄运荣,即赔偿20404元[(69914元-1900元)×30%)];被告张锋赔偿黄运荣鉴定费570元(19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黄运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运荣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运荣20404元,合计142404元;二、被告张锋赔偿原告黄运荣57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600元、原告黄运荣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